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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13-01-05 00:00     (点击: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自治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任务:建立和健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实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使用;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将国有资产的购置和财政性资金的分配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政府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与节约使用;坚持资产管理与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管理、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处理、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管理、资产统计报告、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等。

第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的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监督和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十)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事业资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绩效考核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授权范围内的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 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和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内部职能机构,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要明确。

事业单位内部的财务部门负责按资产的价值分类核算,审核国有资产预算并对资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内部的资产管理部门要优化资产配置,负责国有资产的预算编制、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保管、领用发出、维护保养、调拨处置等具体管理,并负责分类进行实物量核算;

事业单位内部的使用部门负责合理、有效使用和日常维护管理,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事业单位要建立资产管理内控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遵循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勤俭节约、提高效能的原则,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七条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财力,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资产配置规定限额: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资产。

市、县(区)级事业单位购置资产限额规定由当地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损失赔偿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基本建设形成的资产,待基本建设竣工决算交付使用后,按规定相应增加资产。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其中数额较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出售)、捐赠、报废、报损、置换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捐赠。指以无偿划拨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有偿转让(出售)。指以有偿划拨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指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核销其账面价值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对发生的呆坏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核销资产账面价值的资产处置。

(五)置换。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应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规定需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审批权限。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等无论价值大小原则上都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1)房屋建筑物

对已达到使用年限的房屋建筑物报废,事业单位要按照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并附有关材料后报主管部门批复,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未达到使用年限,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需提前报废的房屋建筑物,在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科学鉴定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根据市政建设规划要求需拆迁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进行合规性批复,如市政规划建设需要处置的、基建立项需原地拆除重建等;

对于房屋建筑物的转让,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2)土地

土地资产的处置国家相关的法律、部门行政法规均有规定,具体处置要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土地作为事业单位的重要资产,在办理土地处置手续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进行前置性审批(审核)后,事业单位才能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处置手续。没有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事业单位不得擅自申请办理土地处置事项。

(3)车辆

按自治区车辆处置办法规定执行。

(4)货币性资产损失

货币性资产损失无论金额大小,都要按照财务制度和《办法》的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核销。

(二)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审批权限。

事业单位处置无形资产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非特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1、事业单位处置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具体限额如下:

(1)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处置单台(件)价值在10万元以上、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的资产。其中:对资产单位价值(原值)500万以上的,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2)市、县(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限额由当地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2、事业单位处置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事业单位,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其资产要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申报程序。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提出处置资产的书面申请报告和相关的文件、证明及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内容包括:资产名称,型号规格,计量单位,数量,购入建造日期,帐面价值,已折旧额,评估价值,处置形式,处置原因,备注等);

(二)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批准文件;经国家特殊批准调拨资产的批准文件;

(三)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置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

(五)技术部门鉴定意见和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有效证明及责任处理文件;

(六)单位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资产目前使用情况说明,资产调入单位同类资产的需求情况;

(八)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利用现有土地、房屋、建筑物等国有资产自建或与各类经济实体、出资人联合开发或改扩建的,其资产处置方案和自建、联合开发或改扩建方案,必须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工作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五十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七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九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管理不规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第六十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市、县(区)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自治区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办法和规定与此办法相违背的以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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